海事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5-02-11 18:44:16点击次数:
从海事人身伤害的界定可以看出,此类伤害是受害人即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尤为海上或船舶可以沿水流航行至海上的江河等内陆水域的船运企业、港口作业公司、个体工商户等在指定的工作场所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了特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这是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发生的特定的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
笔者认为,对此类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问题,先要弄清此类伤害的性质。上述论述此类伤害属工伤事故性质。笔者认为,工伤事故是工业社会最易发生的社会问题,工业社会在发展过程中,为了给工业主、雇主将责任风险转嫁出去,让社会承担因工业生产中发生的各种责任,便产生了工伤保险制度,以便替代工业主、雇主的民事侵权责任,这种替代有部分替代、全部替代。我国正在建立健康、法治的市场经济,逐步废除用人单位所有制差别,逐步消除劳动者在受损害或死亡后因其所在单位的差别而适用不同的法律、享受不同的待遇的社会不公现象,解决劳动者在受到伤残或死亡后在索赔时已成事实的末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反而比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获得更多赔偿的社会不公情形。更有甚者,由于一些海事业主毕身是负巨债经营的,当发生海事人身伤害后,海事业主无赔偿能力,受害者光依据一般侵权责任起诉,最后判决可让受害人分文未获赔偿,这与保障人权的原则相悖,也失去社会正义。因此,笔者认为,海事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问题,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即具体程序是: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首先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过程中对肇事船舶等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申请仲裁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而对肇事船舶进行扣押,防止其丧失对肇事船舶等优先受偿权,以及时保护处于弱势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让受害人首先受领工伤保险给付;然后依侵权行为法规定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此程序中可让受害人依《海商法》、《海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即诉前和(或)诉中扣押肇事船舶或其他财产的权利,但应当扣除其已领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即是说,受害人接受工伤保险给付之后,有权就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起侵权行为之诉。也即是说,在解决海事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问题,应当适用《劳动法》、《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提供主要的赔偿来源;同时保留受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适用《民法通则》、《海商法》、《合同法》、“法释(2003)20号”及参照《涉外赔偿规定》的规定,将民事侵权赔偿作为补充来源,并以受害人所受的实际损害为最高限额80万元人民币,实现填补受害人全部损害赔偿之目的。
笔者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有下列理由:
1、它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我国的计划经济时间长,国有、集体企业占绝对主要地位,国家、用人单位、职工之间是特殊关系,使工伤事故只能按劳动保险制度解决,不涉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造成工伤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立法滞后,现有工伤保险法规中赔偿范围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司法解释、《处理办法》的赔偿范围相同,使受害人于工伤保险给付之外提起民事侵权赔偿失去意义。海上或船舶可以沿水流航行至海上的江河等内陆水域等的劳动者的法律意识普遍低下,在目前的就业用工和社会保障形势下,出于对劳动关系稳定的考虑,经济地位和支配能力均处于弱势的受害人即劳动者即使知晓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其他赔偿,也大多不愿诉用人单位,因而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息事宁人。上述论及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目的是部分替代、全部替代工业主、雇主的民事侵权责任,若以工伤保险为主要赔偿机制,民事赔偿中参照《涉外赔偿规定》以80万元人民币为最高赔偿限额的补充形式,体现部分替代的思想,与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相符,且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更加符合以人为本的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
2、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可靠和完全赔偿,同时有利于发挥工伤赔偿法律机制的制裁和预防功能。我们知道工伤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以社会连带为理论基础,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其对加害行为的惩戒和预防作用十分薄弱,因此通常工伤保险只能提供维持受害人即劳动力生存及再生产的经济补偿,而不以赔偿受害职工的全部损害为目的;相反,侵权损害赔偿机制以矫正正义和道德责任为基础,旨在实现对受害人全部损害进行填补的目的,故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不仅包括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还应含有非财产的精神损害赔偿,为此不应剥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让受害人在获得工伤保险给付之外,保留受害人获得民事侵权的权利;对用人单位来说,保留过错行为的侵权责任及无过错行为、公平责任原则帮助社会实现法律的惩戒和预防作用。
3、从合理有效地分配社会资源的视觉来说,若让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民事赔偿时是不会超过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不会发生“溢出利益”或“意外收益”,不会造成社会资源不合理分配。
4、符合我国民法平等、公平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者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有利于提高法律威信,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我们知道,中国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与外国是平等的,这些权利是不会因伤残或死亡者的国籍、性别、职业、地位而有差别,所有这些权利均应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这些权利受到损害的后果给其本人和近亲属造成的损失是同等的。受害者及其近亲属在社会地位上往往属于弱势群体,而对方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或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为实现社会的正义,受害人的损失理应得到充分的赔偿,有关权力部门不能以任何理由限制受害者及其近亲属索赔的权利。法治统一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若因赔偿各执标准又相互冲突,给法律实施带来难度,法律本身的严肃性、权威性均受到怀疑,与依法治国不相符。为此,若规定获工伤赔偿后再赋予受害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统一规定最高赔偿额为80万元,使受害者及其近亲属获得充分的赔偿,使他们不会产生对法律失望、对国家不信任、对社会不满的情绪,也不可能导致违法乃至犯罪的发生,保护弱者,维护正义,维护社会稳定。
5、符合WTO规则的要求。WTO规则对我国司法工作的要求,最直接地表现为司法公平、公开、独立、统一,对司法审判最大的影响表现在适用法律规则上,即在法律适用方面也应统一。在民事补充赔偿方面,因为参照《涉外赔偿规定》,从而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能获得最高赔偿限额为80万元,证明了受害国民与涉外当事人同样的赔偿额,符合司法的公平、公开、独立、统一原则,体现国家司法权的独立。
以上是对有雇佣劳动合同关系的海事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论述。若对无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即纯粹侵权的海事人身伤害赔偿亦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法释(2003)20号”之规定并参照《涉外赔偿规定》之规定承担债权民事责任,直至最高赔偿额为80万元,如船舶碰撞致一方船员伤残或死亡的发生完全是由第三人过失造成的,应当判令该第三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等及“法释(2003)20号”并参照《涉外赔偿规定》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直至最高赔偿额为8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