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船员工伤待遇纠纷,成功获得工伤待遇及解合经济补偿
发布时间:2021-04-06 08:37:30点击次数:
案情简介
张某申于2010年大学毕业后,进入青岛某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2015年12月20日由公司外派到台湾某海运集团所属船舶GENIUS STAR IX 担任二副一职。2016年6月19日,该轮靠于哥伦比亚的巴兰基亚港口,船上通讯设备C站天线出现故障。在大副的授权下,张某登高检查设备时,不慎从11米高的大桅上失足跌落,导致身上多处骨折,右臂神经血管损伤以及各种外伤等,在当地治疗一段时间后回国治疗。后经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双方因工伤待遇标准问题发生纠纷,张某委托本律师代理其工伤待遇纠纷一案。
承办过程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经过认真阅卷,仔细研究案情后,总结出本案面临的问题,并对相关问题向委托人提出对应的建议:
1、管辖问题
鉴于有关船员的薪资纠纷、人身事故纠纷的管辖问题,在实务中曾经存在海事法院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互相踢皮球的现象,权衡利弊,建议本案应当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工伤待遇赔偿问题
因船员薪资待遇相对而言较高,而用人单位的投保标准远远低于船员的实际薪资,这就导致了船员的工伤待遇存在差额损失的问题。外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人民法院,存在类似的案例,而根据经验,青岛地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对此比较保守,一般不予处理。对此,承办律师建议在劳动仲裁中提出该差额损失的请求,如果仲裁委员会不予处理则另行通过向相关的社会保险行政机关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来解决。
3、停工留薪期问题
如果双方对停工留薪期无法达成一致,根据经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存在不予准许的可能性。对此,承办律师建议,如果无法对停工留薪期达成一致,仲裁委员会又不准许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则从用人单位申报工伤的材料中搜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
委托人离职是否可以获得经济补偿,取决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什么。承办律师在阅卷、研究案情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在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方面存在瑕疵。并且,根据行业惯例,船员在经过几个月的在船工作后,一般都会下船休息一段时间,该段时间的薪资问题也是一个突破口。因此承办律师建议委托人以用人单位“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待岗工资”为由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相关证据。
裁判结果
本案在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功立案,庭审中双方进行了有效的举证质证,针对焦点问题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船员一方以以用人单位“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待岗工资”为由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尽管用人单位抗辩船员属于特殊职业,在行业惯例中其下船休息期间不应当支付工资,且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应当按照其在船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是因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问题
本案在庭审中,用人单位认为停工留薪期的举证责任在于船员一方。承办律师向仲裁庭提交了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复印件,并向仲裁庭明确其来源是用人单位向劳动工伤认定部门申报工伤时所提交。最终,仲裁委员会以此确定了停工留薪期。
三、关于工伤待遇赔偿问题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船员一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享受相关工伤待遇。针对因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保低于实际工资标准而导致的工伤待遇差额问题,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
24、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1号
第一条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当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告知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与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无关的劳动争议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根据船员的申请,就船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裁决先予执行的,移送地方人民法院审查。
船员申请扣押船舶的,仲裁庭应将扣押船舶申请提交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审查,或交地方人民法院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