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非货币出资的方式及其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15-06-26 23:36:21点击次数:
设立公司时股东须对公司进行出资,股东的出资必须具有财产属性与可转让性。对于非货币性出资的方式,我国立法存在由“限于法律规定”到“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转变,司法实践亦对不同出资方式的法律后果采取了不同处理方式。
一、关于立法的转变 |
关于公司的出资方式,1993年《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此时,股东以非货币出资,“限于法律规定”的方式,即法律规定了非货币出资的范围,只有法律规定的非货币财产才能作为出资。1999年、2004年《公司法》沿用此规定。而依照2005年《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可见,修订后的公司法允许股东以“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方式进行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即采取开放式的做法,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且可以转让的财产,均可以作为非货币出资。2013年《公司法》沿用了2005年《公司法》的规定。
二、司法实践非货币出资的争议焦点 |
事实上,虽然2013年《公司法》采取了开放式的立法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以非货币性财产出资的方式多样化,引发的争议依然较多。
(一)债权出资
对于债权能否作为公司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没有做出规定。之前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对于债权的出资一直持否定态度,对债权用于出资的情形不予办理登记手续。但在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颁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针对公司的债权可以转为公司股权,这意味着债权是可以作为公司出资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目前的司法主流观点依然认为,这里的“可以作为公司出资”仅限于针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如果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依然会被认定为出资无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小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研讨会综述》)
(二)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
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于在以设定担保财产作为公司出资时,不存在“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情形,因此,有观点认为,设定担保的财产是不能作为公司出资的。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即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我们认为,不能当然认为以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无效,如果担保物权人同意,或者虽然没有担保物权人同意,但是出资人在出资之后又解除了财产上的权利负担,担保与公司出资是互不影响的。(参见张勇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关于该问题,其实《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明确了基本态度,该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类似的规定在该司法解释第11条关于以设定权利负担股权的出资问题中,得以体现。由此可见,最高法并未因设定权利负担而否定出资行为的效力,只不过要求出资人进行一定的补正。
(三)无权处分的财产出资
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因为无权处分人将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公司出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如果公司属善意情形,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也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这一方面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能兼顾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四)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出资
司法实践中曾经发生过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进行出资,出资年限届满之后出资人将土地收回,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争论。对此,最高法对辽宁高院的批复中指出:本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查认定在设立鞍山一工时,鞍山市政府将土地作价出资,作价限定了10年使用期。这可以表明鞍山市政府在投资时就是投入的10年土地使用权,并非以长期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在10年期限届满之后,公司对土地享有的权利已届满,而剩余土地使用权年限并未作价用于公司,该部分不是公司资本的构成项,也不是鞍山一工的资产,发起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将本不属于公司资产的土地使用权取回,这种行为的性质不属于抽逃出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9)民二他字第5号函)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是认可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作为公司出资的,且在出资年限届满后的收回行为不属于抽逃资本。
(五)违法所得财产的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对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取得股权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即在否定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前提下,对其股权“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未对以违法所得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况进行规定。对此,我们认为,这并不属于司法解释的疏忽,由于以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非货币财产,取得人对公司出资行为应属于无权处分,应适用该司法解释有关以无权处分财产出资的规定,考察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注意的问题 |
(一)依法履行评估作价、变更登记手续以及交付使用
由于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必然要涉及到对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作价,以及在以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出资时办理权属以及交付使用的问题,否则将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10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
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出资义务有以下几种法律后果:
第一种,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对其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追究责任,要求其补足出资或者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28条第2款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种,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种,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法治地平线
作者‖于明 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