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高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5-01-24 13:35:53点击次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浙高法〔2011〕18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我省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相关案件,参照适用本指导意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通过变更、放大或加粗字体、突出颜色等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与保险人实际签发的保险单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保险合同为准,但能够证明该保险单系双方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的除外。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等内容不完整时,应当适用保险人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保险条款”。
第五条 保险合同约定无论何种原因收货人未收到货物,均由保险人按全损赔付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报案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出险报告手续并提供相应材料;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调查取证义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起诉索赔时一般需要承担以下举证义务:
(1)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
(2)货物已出运的事实;
(3)未收到货物的事实。
第六条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承诺支付保险赔偿,又以同样理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并取得保险人同意,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船舶转让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未及时答复的,视为同意继续承保。
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或通知前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转让船舶未实际交付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转让船舶已经实际交付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八条 预约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货物申报的方式、期限,被保险人善意漏报或误报某批已出运货物的,即使货物已经实际发生损失,保险人仍应对该批货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九条 第三人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索赔时,被保险人未提出限制赔偿责任抗辩,保险人主张对于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但对于被保险人自身过错所造成的保险事故损失,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起诉时已超出对第三人的诉讼时效,导致其不能行使追偿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未及时核定或通知是否赔付的除外。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诉讼过程中超出对第三人的诉讼时效,导致其不能行使追偿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已向保险人起诉要求保险赔偿,但尚未判决时,又向第三人另行起诉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中止案件审理,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后再恢复该诉讼。
如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诉讼中依法变更当事人。
如判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保险赔偿不能弥补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被保险人可就其未获赔偿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继续审理其与第三人的诉讼。
第十三条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当适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诉讼时效。被保险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第三人同意履行等中断时效的效力及于保险人。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请求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九十日追偿时效。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共保合同或共保保单对各共保人的保险比例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各共保人对保险事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移转给其他保险人的,原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保险人在再保险中的抗辩也不适用于原保险。
第十六条 保险公估通常应认定为鉴定材料,其证明效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予以审查。
保险公估不应超越定损事实而涉及法律问题,共同海损的理算和分摊、救助效果等法律问题,应由法院裁判确定。
第十七条 船东互保协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其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