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处理货代事务的业务经办人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5-03-02 20:06:31点击次数:
业务经办人在与法人(其他组织)的劳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处理货运代理事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法人(其他组织)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相对人对业务经办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劳动(劳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对业务经办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的具体权限提出异议的,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认为业务经办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时劳动(劳务)关系已终止的,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相对人因法人(其他组织)的行为,有充分理由相信业务经办人有权以法人(其他组织)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业务经办人的行为视为职务行为,法人(其他组织)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说明]
大量的货代纠纷是由于货代从业人员流动频繁、管理不力、操作手段多样及业务员在行业中的重要地位(相对于单位,交易方更认可具体经办人员)所引起的。审判实践中,法人经常提出以下抗辩:1、业务经办人非其职员;2、业务经办人做出具体行为时非其职员(如认为经办人联系并处理货代业务时确属法人职员,但事后签署欠款确认书已离职);3、业务经办人没有处理某项事务的职务权限或超越职务权限(如只有权联系业务,无权确认债务)。
我们认为:
1、向法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对业务经办人的职务身份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法人的行为(如同期的他笔业务中认可了该业务经办人的身份或行为),使其有充分理由相信业务经办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应由法人对业务经办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职务行为的拟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判人员对证据的综合认定以及基于经验法则的自由心证。
2、同笔或同期业务中,相对方很难把握业务经办人身份的变化,在其对业务经办人曾经的职务身份已完成举证的情况下,就随后该业务经办人身份变化的举证责任,从距离证据的远近、取得证据的难易程度、对证据的控制范围等角度考虑,将身份变化(如离职)的举证责任分配由法人承担(如提供退工单等),较为合理。
3、如无相反证据,对职务权限的认定应当从宽,做出对难以知情的相对方有利的解释,业务经办人既然有权实际处理货代事务(发出委托要约等),应当推定其当然有权签署“欠款确认书”和“对帐清单”,同意债务转移,指令付款结算方式(“飞单”情况下,将款项付至其他法人)等,让法人承担业务经办人行为的风险可以促使其加强管理,有利于规范市场。
实务中大量因承包、挂靠、“部门印章”引发的争议可以参照适用本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