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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纠纷

转委托时如何认定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发布时间:2015-02-17 18:16:43点击次数:

        依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经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
       “第三人”包括货运代理人、报关公司、仓储公司、集装箱车队等处理货运代理事务的人。
        [说明]
       典型案例:货主将其业务单证(出口货物明细单、发票、装箱单、报关委托书、报验委托书、报关单、核销单等)交给货代①,委托货代①办理货代事务,货代①又将货代事务转委托货代②办理,货代②实际办理了货代事务,该转委托未经货主同意。
       对货主——货代①——货代②转委托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审判实践中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货代①将出口单证交给货代②,可以视为货代①以货主的名义委托货代②办理货运及相关事务,鉴于货代①持有的业务单证上载有货主的名称,货代②有充分理由相信货代①有货主授予的代理权,依据《合同法》49条,货代①的转托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货主和货代②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观点二:货代①将出口单证交给货代②,可以视为货代①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货代②,货代②从接收的业务单证上应当知道货主与货代①之间的代理关系,依据《合同法》第402条,货代①与货代②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直接约束货主和货代②,因此货主和货代②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观点三:实务中,货运及相关事务的转委托属常见现象,货主对此应属明知,其将自己的单证交给货代①办理货运及相关事务时,应当预见到货代①可能会转委托,因此,除非货主在单证上注明货代①必须亲自处理受托事务,否则可以认为货主的单证交付行为构成转委托的默示同意,因此货主和货代②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观点四:货主和货代②之间不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无论货代①以货主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货代②,依据《合同法》第400条,如果该转委托未得到货主的同意,货主与货代①、货代①与货代②之间成立两个各自独立的委托合同关系。
 
       我们认为:
 
        一、《合同法》第49条中的“合同”不应理解为从中抽象出代理权授予的基础合同(在货运代理业务中是委托合同),代理人、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合同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应当是两个内容和性质均不相同的合同,第49条中的“相对人”不包括第400条中的次受托人,第49条中的“代理权”更不是所谓的“代理转委托权”。申言之,在货主——货代——承运人的业务链条中,承运人是“相对人”,如果承运人有理由相信货代有代理货主缔结运输合同(代理订舱)的代理权的,货代的代理行为有效,货主与承运人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才是第49条中的“合同”,此处的“代理权”是指代理货主缔结运输合同的权限;而在货主——货代①——货代②的转委托业务链条中,则不能认为货代②有理由相信货代①有代理货主与货代②缔结又一个委托合同的所谓“代理权”(代理权授予的基础合同是货主与货代①之间的委托合同),货代②不是第49条中的“相对人”,第49条中的代理权也不是指“货代①代理货主与货代②缔结又一个委托合同”的权限。
       二、《合同法》第402条中的“第三人”应为货代接受货主委托而缔结的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包括第400条中的次受托人。第402条中的“合同”不应理解为委托合同本身,而是委托合同中要求受托人代理委托人去缔结的“合同”,该“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均不相同。第402条中的“授权”是指“授予代理权”,而不是所谓的“授予转委托权”。申言之,在货主——货代——承运人的业务链条中,承运人可以成为第402条中的“第三人”,货主与货代之间存在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的受托事项之一便是货代代理货主去和承运人缔结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才是第402条中的“合同”;货主所授予的是货代①与承运人缔结运输合同的权限,而不是授予货代①与货代②缔结又一个委托合同的权限;货主委托货代①“代为订舱”,订舱的相对方是承运人而非货代②,并非委托货代①“代为(转)委托他人(货代②)订舱”;在货主——货代①——货代②的转委托业务链条中应适用第400条,而不是适用第402条,在货主——货代——承运人的业务链条中应适用第402条,而不是适用第400条。
从法理上分析,观点一、观点二混淆了代理权和事务处理权。代理权所指涉者为受托人是否有权以委托人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法律行为或缔结契约,其所涉法律关系属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处理权所指涉者为受托人关于委托人之事务的管理权限(同时是一种处理事务的义务),其所涉法律关系属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内部关系。第49条涉及的是“代理权”授予,第402条中的“授权”指的是授予“代理权”;而第400条中涉及的是事务处理权的转让,也就是转委托。第49条规范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第402条规范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而第400条,在转委托经同意的情况下,规范委托人与受托人、次受托人(对委托人而言同样是受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在转委托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规范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次受托人之间各自独立的两个内部关系。
        三、实务中,货主只关心受托事务能否完成,并不关心货代①以何方式(自己履行或转托他人履行)完成受托事务,所以货主才经常与货代约定一笔一揽子费用作为完成受托事务的对价。货主将单证交于货代①是货代①完成受托事务之必须,该单证只是完成受托事务所必需的条件而已,将货主的提供、交付单证行为理解为“默示同意转委托”、“默示授予转委托权限”,似乎赋予单证过多的法律意义,对当事人真意的探讨有主观臆断之嫌。另外,实务中也罕见货主在单证上特别注明何人处理受托事务,对货主的此项要求似乎过于苛刻。
       四、在对上述三种观点进行分析后,我们认为,相对于观点一、观点二在法理上的误读,观点四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逻辑;相对于观点三对当事人意思的不合理解释,观点四契合“层层转托、认人不认单”的货代实务;另外,货代行业的层层转托现象屡受诟病,实有规范必要,通过对受托人课以两面合同责任,有助于遏止甚至逐步减少受托人的转托行为,因此观点四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