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人采用的各种收费方式对其法律地位有无影响?
发布时间:2015-01-23 17:28:41点击次数: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货运代理人采用“大包干”(向委托人收取一笔总的数额,实务中常以“运费”的面目出现)、“小包干”(海运费代收代付,另向委托人收取包括杂费和代理费在内的一笔总的数额)、“吃差价”(在支付给有关方的海运费、杂费上另加一定的金额,向委托人收取)等收费方式收取服务报酬,不影响其作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受托人的法律地位。
[说明]
一般而言,赚取其向货主收取的运费与其支付给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费差价是无船承运人的利润取得方式和通行做法。但目前的货代实务中,无论采取上述哪种收费方式,货运代理人也赚取其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与其支付给承运人等有关方的费用之间的差价,而不是采用完全代收代付另加一定报酬的收费方式,即报酬通过费用差价的形式体现出来。《合同法》、《管理规定》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仅规定受托人有权收取报酬(代理费),未明确规定受托人收取报酬的具体方式。有观点认为,从委托合同的性质分析,严格说来,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应当为委托人的利益计算,而赚取差价的收费方式使受托人更多地为自己的利益计算,某种程度上违反了这一注意义务,因此赚取运费差价的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已从“代理人”转变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视为承运人。对此,我们认为,相对于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或民法典有关货运代理合同的专门立法,我国《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的一般规定难以全面涵盖货运代理合同的某些特殊性,在法律适用时应进行合理的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和价值补充,上述收费方式符合商业效率的需要,已成为货代行业的收费习惯和通行做法,因此不能仅以货运代理人收取差价的收费方式就简单认定其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