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能否强制离职员工出让股权?
发布时间:2015-04-09 20:14:54点击次数:
强制出让股权的依据——公司能否强制离职员工出让股权?
之所以会出现前述企业主和离职员工想法上的冲突,皆因各自所在立场不同。这一现象所反映出的也恰恰是值得我们法律人所需要研究深思的问题:员工对于公司股权的“所有权”能否被限制?能否强制离职员工出让股权?依据什么可以强制员工出让股权?
1、公司能强制离职员工出让股权吗?
员工一方的观点:
根据物权法原理,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由于股权是股东合法财产权,股东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只能由股东自己行使。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物权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均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股权非经股东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员工出资取得公司股权后,即成为公司合法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应由作为股东的员工自由行使,该权利非依本人意志、法律或司法裁判,任何机构、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或剥夺。
公司一方的观点:
公司认可员工对股权的“所有权”,并尊重这种所有权。但员工对于公司股权的“所有权”并非毫无限制。法律并不禁止员工对个人合法权利的放弃,也不禁止员工对个人合法权力的合理让渡。因此,员工可以与公司或其他股东自由约定处分股权的“条件”。
员工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关于“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规定的效力合法有效。股东之间作出的类似约定,只要不是恶意侵犯股东财产权,非法强制股东退股的针对性条款,就应当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各股东均应遵照执行。
对此,我们认为:
作为公司股东的员工,其对公司股权的合法“所有权”应当被充分尊重。股东间约定员工离开公司时必须退股,实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该退股行为系采取股东事先约定主动转让股权的方式,因此,该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而这恰恰是员工股东行使其对股权的所有权中的“处分权”的具体表现。
在“退股条件”具备时,员工股东应当按约履行出让义务。这并非是公司强制离职员工转让股权,而是员工股东在符合约定的“退股条件”下按约转让的行为。这一“约定”由离职员工自行签署,本身合法有效,离职员工理应受其约束。
2、公司强制离职员工出让股权的依据有哪些?
根据所有权的法律特征,对股权的处分应由员工自行行使。因此,公司“强制”离职员工出让股权,只能依据员工的处分行为,而非其他。此处的“员工处分行为”有两种载体:公司章程和协议。
(1)通过签署公司章程来约定“退股条件”。
股权的自由转让虽然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但该固有权利属性并不排斥股权持有者基于意思自治而进行的处分行为。
章程对此进行约定时,假如公司原始章程就有此类规定,公司照章收购离职员工的股权而当事股东不予配合甚至诉请至法院要求确认无效时,法院通常会认为因被收购股东签章认可了公司原始章程,全体股东之间已经达成了合意,公司实施收购的行为即使遭到被收购股东的反对,也具有合法性,故在认定章程规定有效的同时,驳回离职员工要求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此时章程中关于离职股权强制转让的条款类似于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以员工离职为条件而发生股权转让。因为股权的本质是财产权,股东在不违背法律强行性规范的前提下可以以协议的方式自由处分,该处分包括约定何时转让股权,所以初始章程中关于强制股权转让的条款合法有效。
·【典型案例】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严小敏与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4)宁商终字第756号] 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南京建筑设计院自治规范,对其表决通过的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南京建筑设计院与离职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回购股权由公司持股会代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而当公司通过合法程序修改章程增加此类内容时,不少法院则判决修改内容无效,或者对同意的股东有效而对反对、弃权或者未参与投票的股东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如此裁判的主要理由是,有限公司更多地体现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股权包含属于股东的私有财产权利,不经持股股东同意,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协商一致,不得由公司单方决定强制收购,否则即构成侵权。这种制度安排必须是事先的,而不是事后的,必须是公司设立之初或运转过程中全体股东的一致意志体现,而不是以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小股东股权强制转让。
·【典型案例】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彭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案号:(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二审判决书中认为:“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虽然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行使会受限于公司的意思,但对于具有财产属性的自益权仍应遵循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则,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在规划公司未与彭琛就股权转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规划公司无权强制转让股东依法享有的股权。”
假设在公司设立之时,章程就约定离职股东的股权强行转让条款,全体股东签字确认,那么从法律意义上看,这一条款就是一种全体股东意志的契约,对离职股东的强制转让就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就当然具备法律效力,离职员工也就无可辩驳。
(2)通过协议来约定“退股条件”。
如上所述,既然可以通过签署公司章程来约定“退股条件”,那么,通过签署协议来约定“退股条件”同样可行,因为公司章程其本身即具有合同的性质,对全体签字股东具有绝对、排他的法律效力。
需要给予关注的是,公司章程因为有“全体股东”签署,而在公司范围内具有“宪章”效力。但是,股东之间的协议则所有不同,约定的对象仅限于签约者。因此,如果只是部分股东之间通过协议方式约定了“退股条件”,在具体操作时,仍需严格遵照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在确保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等诸项权利的前提下,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来依法处理股权转让问题。
(3)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职代会方式强制退股。
如上所述,除非得到离职员工本人的认可,否则,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强制离职员工退股。
·【典型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吴渭凉与上海华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92号] 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吴渭凉在华瑞公司改制时出资认购的原60万股股权,本院认为,吴渭凉取得该部分股权具有法律依据,不应以公司内部文件来决定减持。故吴渭凉应据此享有股东权利。”
3、股份合作制企业有所不同。
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决策体现多数职工的意愿;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根据上述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征,企业职工因退休离开企业后,其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理应不再享有企业股东的资格。《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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